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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传彬与被告陈国栋、王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彬,陈国栋,王秀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刘传彬。委托代理人王学前,新泰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栋。被告王秀芝。委托代理人孟兆孝,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传彬与被告陈国栋、王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国栋、被告王秀芝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31日和2009年6月5日,被告陈国栋以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为由两次向原告刘传彬借款64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欠)条,以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4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栋辩称,借款已经偿还,还款时原告没有给我打收到条。被告王秀芝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借款不清楚,2009年两被告还未结婚,2010年3月10日两被告结婚,2014年4月15日离婚。原告起诉的借款超出诉讼时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负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被告陈国栋借原告人民币34000元,同年6月5日被告陈国栋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国栋催还借款。2010年3月10日被告王秀芝与被告陈国栋结婚,2014年4月15日两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陈国栋出具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被告陈国栋对借款事实无争议,被告王秀芝提供了结婚证与离婚证证明两被告结婚并离婚的事实。被告陈国栋主张已偿还借款,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陈国栋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陈国栋主张已偿还借款,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陈国栋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陈国栋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结婚以前,不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秀芝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栋偿还原告刘传彬借款人民币64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64000元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传彬对被告王秀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陈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联合代理审判员  徐璐璐人民陪审员  陈建法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