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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白忠凯,沙海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忠凯,沙海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白忠凯,男,1972年4月1日生,汉族,吉林市轻型车厂有限公司人员服务室管理员,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沙海波,男,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白忠凯诉被告沙海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忠凯、被告沙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以十万元价格卖于原告,房屋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马虎头村,面积为120平方米,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过户。被告收到原告全额购房款后,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为原告办理过户并腾出房屋,原告再次与被告协商处理,被告同意将购房款全额返还,至今被告也没有返还购房款,同时双方所交易的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而被告拒绝返还购房款,属于恶意占用原告资金,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3万元,合计1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当初被告是向原告借钱,以房屋抵押,而不是卖房子,被告是签了这个协议,但有没有效被告不清楚。本金10万元,我已经还他4万元了,现在还欠他6万元。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1、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2、如果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多少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房款10万元;3、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房屋为被告所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真实,但不能够证明该房屋为被告所有,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13年1月8日,原告白忠凯与被告沙海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马虎头村建筑面积12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0614的房屋以100,000.00元价格卖于原告,被告于2013年3月8日之前协助原告过户,并约定在过户当日腾房。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收到被告购房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为原告办理过户并腾出房屋,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另查明,案涉房屋为被告沙海波的父亲沙成明所有,沙成明于2011年去世,现该房屋由被告夫妻及被告的母亲居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购房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本案中的房屋所有人为被告的父亲沙成明,沙成明去世后,因被告及其母亲均有权继承,该房屋的权属未定,故被告无权处分该房屋,双方签订的合同亦属于无效合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本金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利息3万元的请求,既无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但因被告属于过错一方,应承担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返还部分购房款的答辩意见,其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忠凯与被告沙海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沙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返还原告白忠凯购房款100,000.00元,并同时给付从2013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沙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代理书记员  徐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