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铁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滕怡等与北京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怡,罗安玲,北京铁路局
案由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铁民初字第602号原告滕怡,女,1977年9月7日出生。原告罗安玲,女,1921年12月8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江,北京市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旭东,北京市云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宇栋,局长。委托代理人许瑞洪,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北���铁路局企管法律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耿晓璐,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北京铁路局北京客运段法律顾问。原告滕怡、罗安玲与被告北京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陈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怡及原告滕怡、罗安玲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江、朱旭东与被告北京铁路局委托代理人许瑞洪、耿晓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怡、罗安玲诉称:罗欣欣(原告滕怡之母、罗安玲之女)于2014年3月16日乘坐由北京南——福州的G55次列车,前往宁德。列车早上08时13分驶离北京南站,当日下午17时10分左右,罗欣欣女士突发哮喘病,由于列车工作人员未能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也没有及时通知地面医疗机构,使罗欣欣由于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当福鼎市急救中心的医护人员赶到���,确认了罗欣欣的死亡的事实。原告认为当乘客购买车票乘上列车的那一刻起,承运方就有责任将乘客按时,安全的运往目的地。当其遇到紧急情况时,承运方也负有提供施救的义务,否则造成乘客伤亡后果的,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罗欣欣的死亡事实,是由于列车乘务人员不及时采取救助措施造成的,所以被告应该承担该起事件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00000元(按照北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计算20年为806402元,原告请求300000元);2、被告向二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北京铁路局辩称:认可罗欣欣和北京铁路局存在客运合同关系。罗欣欣在2014年3月16日8时13分乘坐被告担当值乘的G55次列车,该车当日16时54分从温州南站发车后,17时13分有旅客反映列车7号车厢有哮喘病人发病,列车乘务人员一边寻医,一边与乘警赶到7号车厢车厢。乘警及时疏散了围观的旅客,创造了救治的环境,经多次广播,车上没有找到医务工作者,在与罗欣欣旅客同行人员协商一致以后,中断了其行程,到福鼎站下车救治。17时23分54秒列车工作人员电话联系上了福鼎站,请求福鼎站联系120准备进行救护,G55次列车于17时30分正点到达了福鼎站,将罗欣欣及同行旅客交给了福鼎站的工作人员。列车工作人员在罗欣欣病发后第一时间通知了福鼎站,并在到站后将其交给了福鼎站。车站工作人员在17时26分也确实联系了当地的福鼎医院,而福鼎医院的120说是17时30分接到的电话通知,急救车17时32分从医院出发。福鼎市医生介绍,罗欣欣确实存在哮喘病,且120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也证明其死亡。被告在内的所有铁路承运一方完全尽到了合同相关规定的责任,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且被告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所列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同时,没有任何相关的法律规定,列车应当配备原告方所说的治疗常见突发疾病的急救药品,以及乘务人员接受急救培训,从而达到有效救助罗欣欣疾病的这些要求。原告诉称在列车到站后120救护车没有在站台上等待,这是被告方意志以外的原因。从17时13分到17时30分,在17分当中,列车工作人员从巡检得到罗欣欣病发消息到赶到车厢需要一定的时间,且在17分当中列车工作人员既联系了福鼎站,又与罗欣欣的同行人员进行了协商,又做了下车准备,被告方完全尽到了救助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302条和原铁道部制定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规定,被告对于罗欣欣的死亡没有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二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罗欣欣系原告滕怡之母、罗安玲之女,罗欣欣于2014年3月16日8时13分乘坐北京铁路局担当职乘的G55次列车前往宁德。该车于当日16时54分从温州南驶出,17时10分罗欣欣哮喘病发,17时13分列车工作人员收到消息,17时15分列车工作人员到达罗欣欣乘车位置,乘警与列车工作人员及时疏散了围观旅客,并通知列车广播寻找乘车旅客中是否有医务人员,但未找到。17时23分54秒列车工作人员葛鹏飞电话联系了下一到站福鼎站,通话时间44秒。17时30分福鼎站当地120急救中心接到福鼎站电话求助,120急救中心于17时32分发车。该次列车于17时30分正点到达福鼎站,列车工作人员将罗欣欣及其同行旅客交给了福鼎站工作人员。17时52分120急救中心工作人员到达车站确认罗欣欣已经死亡。另,原告方认���,列车上应该备有救治常见突发疾病的药物及设备,列车乘务人员也应有急救培训,罗欣欣发病后列车工作人员应及时通知就近到站120急救中心,列车工作人员到达罗欣欣位置为17时15分,120急救中心应在17时20分左右接到求救电话才是合理的,但120急救中心在17是30分才接到求救电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承运人有救助旅客的义务,且应善尽救助义务,但被告没有尽到救助义务,应当承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被告方认为,从列车工作人员17时13分接到旅客病发消息到旅客下车的17时30分,共17分钟,列车工作人员在此17分钟内,到达罗欣欣位置、疏散围观旅客、广播寻医、并于17时23分54秒与福鼎站取得联系,并在与旅客同行人员协商后中断了罗欣欣的行程,送罗欣欣在就近到站的福鼎站下车,并将罗欣欣交予到站工作人员,尽到了救助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再查明,罗欣欣患有哮喘疾病,上次病发到本次病发之间有三年左右未发病,罗欣欣随身携带了治疗哮喘的喷雾型药品,罗欣欣病发后在列车上其同行旅客给其使用了治疗哮喘的喷雾型药品。G55次列车当日16时54分从温州南驶出,当日17时30分正点到达下一到站福鼎站。上述事实有罗欣欣车票,客运记录,葛鹏飞电话通话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北京铁路局是否尽到了承运人义务,及时救助了哮喘病发的旅客罗欣欣。原告方认为,列车上应该备有救治常见突发疾病的药物及设备,列车乘务人员也应有急救培训,罗欣欣发病后列车工作人员应及时通知就近到站的120急救中心,列车工作人员到达罗欣欣位置为17时15分,120急救中心应在17时20分左右接到求救电话才是合理的,但120急救中心在17时30分才接到求救电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承运人有救助旅客的义务,且应善尽救助义务,但被告没有尽到救助义务,应当承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被告方认为,列车工作人员17时13分接到旅客病发消息到旅客下车的17时30分共17分钟,列车工作人员在此17分钟内到达了罗欣欣的位置、疏散围观旅客、广播寻医、并于17时23分54秒与福鼎站取得联系,并在与旅客同行人员协商后中断了罗欣欣的行程,送罗欣欣在就近到站的福鼎站下车,并将罗欣欣交予到站工作人员,尽到了救助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罗欣欣病发时间为17时10分,列车工作人员接到消息为17时13分,到达罗欣欣位置为17时15分,列车工作人员与乘警在到达后及时疏散了围观旅客,并及时广播寻医,列车工作人员葛鹏飞于17时23分54秒电话通知了下一到站福鼎站,通话时间为44秒,而福鼎站所在地120急救中心于17时30分接到求救电话,随后列车于17时30分正点到达福鼎站,列车工作人员及时将罗欣欣交给车站工作人员。从时间和行动上,承运人已经尽到了及时救助病发的罗欣欣的义务。从救助手段上,原告称列车上应配有治疗常见突发疾病的药物,列车乘务员应具备急救培训,但运输企业并非专业医疗机构,且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运输企业必须配备专业医疗人员和药品及设备,且在罗欣欣病发后同行旅客给罗欣欣使用了治疗哮喘的喷雾型药品,因此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所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73条规定,承运人应善尽安全保障义务。经查,最高��民法院并未作出过该解释,因此,原告所称于法无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怡、罗安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滕怡、罗安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明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熊晓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