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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葫民终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凤柱、原审被告王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王凤柱,王胜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终字第00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负责人:常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宁,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柱。委托代理人:高利萍。原审被告:王胜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凤柱、原审被告王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杨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宁,被上诉人王凤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萍,原审被告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1日11时50分,王胜利驾驶辽xxxx**号捷达轿车沿葫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葫六线54km+500m处,与王凤柱驾驶的辽PJ59**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随后三轮车又与行人屈淑云相撞,造成王凤柱和屈淑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辽xxxx**号捷达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300000.00元)。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杨家杖子大队认定,王凤柱与王胜利负事故同等责任,屈淑云无责任。另查明,王凤柱在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18天(Ⅱ级护理),花医疗费7324.17元。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凤柱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王凤柱租住在连山区化机街道香榭水岸小区16-11#楼1单元102室。事故发生前,王凤柱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意祥建筑保温材料厂任配料员,月工资10100.00元,其误工费为6060.00元。王凤柱的合理损失为66392.9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8224.17元(其中医疗费732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58168.77元(其中误工费6060.00元,护理费462.77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4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另案查明,另一伤者屈淑云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4549.8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28482.9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618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36066.87元(其中误工费5116.21元,护理费1182.66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876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凤柱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凤柱与王胜利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胜利驾驶的肇事车辆辽xxxx**号捷达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同等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屈淑云也存在经济损失,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应先根据原告王凤柱与屈淑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的比例,再计算赔偿数额。即王凤柱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所占的比例为22%,王凤柱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项下应获赔2200.00元。剩余6024.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0%。余款王凤柱自负。王凤柱在交强险伤残费项下应获赔的金额为58168.77元。王凤柱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王凤柱要求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63380.86元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标准过高或不合理经济损失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凤柱经济损失人民币60368.7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凤柱经济损失人民币6024.17元的50%即3012.0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余款王凤柱自负。三、驳回王凤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10.00元,由王胜利承担633.81元,王凤柱承担476.19元。鉴定费330.00元,由王凤柱与王胜利各承担165.00元。原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被上诉人误工费计算不正确。被上诉人王凤柱提供月工资101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财务章和完税证明,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和相关的单位证明。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过去三年平均收入的,可参照行业标准计算。二、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依法不应判决赔偿伤残赔偿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依法提起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选定滨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未能通知上诉人到场,所作的鉴定作为证据使用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三、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具有合理性。如果王凤柱不构成伤残,就不应该给付精神抚慰金,即使构成伤残,判决数额也过高。四、被上诉人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地又在其户口所在地附近,应当按照农业户口计算相关赔偿。被上诉人王凤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王凤柱误工费是根据王凤柱在事故发生前在葫芦岛意祥建筑保温材料厂任配料员,月工资10100元,并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和用人单位的公章以及财务章。王凤柱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鉴定机构系双方选定,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故此鉴定结论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王凤柱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连山区街道福宁社区居住,主要经济来源在城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正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杨家杖子大队委托葫芦岛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凤柱伤残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4月18日,该鉴定中心鉴定王凤柱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在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认为王凤柱的身体不构成伤残,双方同意在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2月2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3月13日,原审法院通过本院技术处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王凤柱的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葫芦岛市连山区意祥建筑保温材料厂证明王凤柱系该厂配料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中载明王凤柱月工资101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而该案只是判决给付王凤柱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故尽管王凤柱未能提供工资的完税证明等相关的手续,但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给付王凤柱误工费6060元亦无明显错误。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杨家杖子大队委托葫芦岛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凤柱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之处,且庭审中,双方同意到该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上诉人认为重新鉴定程序违法及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事故发生前王凤柱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学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杨 雪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