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垫法民初字第02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与胡启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胡启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207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住所地:垫江县桂溪镇人民东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053-4。负责人冉龙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甘云军,该支行新民分理处主任。被告胡启林,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诉被告胡启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中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的诉讼代理人甘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诉称,2005年3月7日,被告向我行借款2万元,约定于2007年2月28日到期偿还。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行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胡启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该借款期限从2005年3月7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止,月利率为8.4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据、催款通知书、本院(2013)垫法民初字第02996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启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3月7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46‰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胡启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中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X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