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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东法新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育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育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东法新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揭东区。法定代表人:许妙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生、吴凯江,均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林育辉,男,汉族,1956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育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育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经协商,签订农信保借字(2007)第983710820070050739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育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10月16日,借款月利率9.963‰,若逾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99000元支付给被告林育辉,林育辉向原告出具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林育辉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仅于2008年5月15日付还利息6476.95元。现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林育辉付还借款人民币99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31日至2008日10月16日止,按月利率9.963‰计,从2008年10月17日计至还款日,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并抵除2008年5月15日已付还利息6476.95元);二、由被告林育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2.粤银监复(2014)25号文件一份,证明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3.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林育辉于2007年10月31日向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000,约定还款时间至2008年10月16日,借款月利率9.963‰的事实,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的事实;4.被告林育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林育辉没有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4份均是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签发、出具或公司出具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第3份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对借款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经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单位。被告林育辉于2007年10月31日向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000元,约定还款时间至2008年10月16日,借款月利率9.96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将99000元支付给被告林育辉,林育辉在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签名和捺印。被告取得借款后,没按还款期限约定还本付息,仅于2008年5月15日付还利息6476.95元。原告派人向被告林育辉催讨,被告林育辉于2012年10月26日在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但至今没有付还尚欠借款及利息。根据粤银监复(2014)25号文件,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育辉之间的借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后,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林育辉履行了发放贷款99000元的义务,而被告林育辉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粤银监复(2014)25号文件,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债权债务由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因此,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林育辉立即付还尚欠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育辉欠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9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31日至2008日10月16日止,按月利率9.963‰计,从2008年10月1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并抵除2008年5月15日已付还利息6476.9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1元由被告林育辉负担。该款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清偿上述债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蔡俊华人民陪审员  江泽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英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