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喻某甲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甲,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0600号原告喻某甲,务工。被告罗某某。原告喻某甲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艳侠、刘治国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甲诉称:199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喻某乙、一子喻某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分居。原告无法忍受被告长期与他人同居生活,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提起诉讼,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在审理中,原告放弃对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喻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原告喻某甲的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及其子女身份关系;证据二:汉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证;证据三: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华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份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的事实;证据四:本院口头裁定原告喻某甲撤回离婚诉讼的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在法院撤回离婚诉讼;被告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0年××月××日原被告在汉川市新堰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04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喻某乙,女,13岁;喻某丙,男,8岁)。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11月30日,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通过民政协议离婚的理由,于同年6月27日撤回起诉。2014年3月,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婚后从被告离家出走后,长期不归家,致使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长期分居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维系夫妻关系之基础已不存在,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个孩子由其抚养,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和现实情况,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喻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婚生女喻某乙、婚生子喻某丙由原告喻某甲抚养。原告喻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罗某某承担抚养费。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力审判员 张艳侠审判员 刘治国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熊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听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