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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诚海与被告魏超、宋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诚海,魏超,宋传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刘诚海,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魏超,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滨州市博兴县。被告宋传云,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滨州市博兴县。原告刘诚海与被告魏超、宋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诚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超、宋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4日,被告魏超向原告购买纸绳,金额为9047.5元,并同时出具欠条;2011年9月15日,被告魏超向原告购买纸绳,金额为119.7元,并同时出具欠条;2012年12月23日,被告魏超向原告购买纸绳,金额为7900元,并同时以银行转账形式结清7900元货款。三次购买共计欠纸绳货款为9167.2元。被告宋传云是魏超的司机,由被告宋传云将纸绳拉走,并由被告宋传云出具了一张欠款条(详见欠款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16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同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超、宋传云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被告魏超购买原告刘诚海纸绳欠款9047.5元,被告宋传云代被告魏超在欠条上签字,该欠条载明:“今欠刘诚海纸绳款玖仟零肆拾柒元伍角整(¥9047.50)宋传云代魏超2010.4.14号”。2011年9月15日,被告魏超购买原告纸绳欠款119.7元;2012年12月23日,被告魏超购买原告纸绳,金额为7900元,同时以银行转账形式结清7900元货款。被告魏超共欠原告纸绳款9167.2元,被告宋传云代被告魏超在欠条上签字,该欠条载明:“2011年9月15号取粗纸绳计货款¥119.70元(G51色、G9、G5、G81)2012年.12.23号欠货款柒仟玖佰元整(¥7900)由电话转账汇款¥7900元整现款拉货三次共计欠货款¥9167.20元以上由魏超司机宋传云代理拉走货物(莱州取货),若发生经济纠纷则由莱州法院解决。无异议,签字。宋传云代魏超条2012.12.23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交了欠款明细1份,称该明细是我妻子卞军芳书写的,被告宋传云代魏超确认无误签字;第一笔业务是在2010年4月14日,被告魏超和被告宋传云一起到我的纸绳厂,魏超和我谈的业务,因为被告魏超在莱州还有别的业务,就提前走了,被告魏超全权委托被告宋传云用车拉纸绳、打欠条;宋传云是魏超的驾驶员,魏超每次购买我的纸绳,都和我电话提前联系好了,让宋传云拉纸绳,当时没有付现款,让宋传云给我打欠条;2012年12月23日,我和魏超发生了第三笔买卖纸绳业务关系,当天下午魏超就将货款79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我农业银行的卡上;因为在魏超手中有转账小票,我怕魏超拿着这7900元的汇款小票抵顶之前欠我的两笔货款,所以让我妻子在欠款明细上写明白了,然后让宋传云代魏超签字。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魏超、宋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魏超欠原告刘诚海货款9167.2元事实清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款明细1份为证,并已当庭出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魏超给付货款9167.2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刘传云是被告魏超的司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传云给付货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超、刘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超给付原告刘诚海货款916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宋传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魏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超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魏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晓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武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