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高密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群、臧远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群,臧远芳,邱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481号原告高密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利群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7545777-3。法定代表人郑晓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海,男,1973年1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麒,男,1974年6月13日生,汉族。被告王群。被告臧远芳。被告邱良。原告高密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群、臧远芳、邱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张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群、臧远芳、邱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群于2014年3月1日从原告处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按月付息,并以被告邱良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王群及其妻子臧远芳知悉该借款并自愿承担责任保证。被告王群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利息,且离家出走,造成借款利息逾期未还。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其行为已危及原告的债权,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群、臧远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邱良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王群、臧远芳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邱良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群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高密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高惠借字2013第021号。约定被告王群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最高额有效期间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在最高额有效期间内,被告对借款最高额可以循环使用,只要被告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最高额,被告可以连续申请借款,单笔借款的次数和金额不受限制,但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与被告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最高额。单笔借款支用时,双方可以在《个人借款支用单》上另行约定单笔借款的利率,本合同所约定的单笔借款的借款利率与个人借款支用单的约定不一致的,以个人借款支用单的约定为准。被告支用最高额借款时,应提交《个人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个人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双方约定被告借款后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息上浮50%。双方还约定,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危及原告的债权,原告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2013年1月30日,被告臧远芳为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函,明确臧远芳是借款人王群的妻子,本人对借款人王群于2013年1月30日在银行贷款人民币40万元,用途为购买珍珠岩砂全部知悉且同意,并且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借款(含利息)全部还清为止。2013年1月29日,被告邱良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高密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高惠抵字2013第021号。约定鉴于被告邱良愿意为原告与王群签订的编号为高惠借字2013第021号《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王群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被告以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凤凰大街(西)2641号1幢1单元4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鲁潍房权证为高密市字第××号项下的房屋设定抵押,被告承担的最高额抵押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5万元。双方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担保权利,被告不得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邱良到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被告邱良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利证,证号为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00172**。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王群发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借款后依约归还了该笔借款。2014年3月1日,被告王群又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向原告填写的《个人借款支用单》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本笔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60%,按月偿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当日,原告向王群发放借款25万元,原告制作的贷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0‰。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依约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至7月25日合计付息5700.09元,因被告未依约付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核实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个人借款支用单、贷款凭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群发放借款,被告理应依约付息并按期归还借款。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到期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及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远芳作为被告王群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且为被告王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邱良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作抵押,为被告王群的借款提供最高额25万元的抵押担保,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屋,在最高限额各2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王群、臧远芳、邱良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群偿付原告高密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群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按月利率8‰向原告支付借款2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00‰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止,随借款本金清偿,并扣除被告已付息5700.09元;三、被告臧远芳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邱良设定抵押的房屋,在最高债权25万元的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勤昱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初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