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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来凤执字第002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龚海瑛与向群、王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海瑛,向群,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来凤执字第00242-2号申请执行人龚海瑛,女,生于1980年8月1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被执行人向群,女,生于1981年3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被执行人王强(曾用名王樯),男,生于1977年7月4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一、向龚海瑛偿还借款本金162000元,并支付其中100000元该款利息22000元;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申请执行费266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向群、王强在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施州大道1巷2号有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向群、王强共有的位于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施州大道1巷2号住房一套。二、被执行人向群、王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向群、王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勤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昌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