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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召民商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南召县农村信用联社与李亚、张加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召县农村信用联社,李亚,张加臣,吴义召,李明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民商金初字第23号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庞令久,任该社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张荣会,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女,汉族,生于1979年10月1日,初中文化,原住南召县,现住南召县。被告张加臣,男,汉族,生于1952年1月14日,原住南召县,现住南召县。被告吴义召,男,满族,生于1959年3月22日,住南召县。被告李明涛,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23日,住南召县。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李亚、张加臣、吴义召、李明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荣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张加臣、吴义召、李明涛分别经公告和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李亚在我社借款5万元,由被告张加臣、吴义召、李明涛担保,约定利息月息10.695‰,超期加利息50‰,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全部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5万元本息及超期罚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借据上约定有利息、罚息、使用期限。用于证明被告李亚借款及约定利息、罚息的事实。2、担保担保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加臣、吴义召、李明涛负连带责任的事实。3、李亚等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贷款现场合影像。用于证明借款人和担保人一起在原告处借款和担保的事实。被告李亚辩称:借款5万元及约定利息、罚息属实,只因无钱没有还上。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答辩,结合庭审查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3日,被告李亚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约定利息10.695‰,超期加收原利息的50‰的罚金,该笔借款由被告张加臣、吴义召、李明涛担保。被告李亚在借款借据及担保合同上签字按指印,被告张加臣、吴义召、李明涛在连带保证合同上签字按指印。四被告办理借款时,均给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并在一起在原告处担照了贷款现场合影照。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付息4991元,下欠5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及保证合同,被告李亚均无异议,又有贷款现场合影照印证,足以证实借款及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借款事实成立,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凭借款借据及担保保证合同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亚未全部清偿借款本息,应全部清偿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加臣、吴义召、李明涛在担保保证合同上为被告李亚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联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10.695‰计付),并从2012年5月24日起承担原借款利率50‰的罚息,至款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支付的4991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张加臣、吴义召、李明涛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红叶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焦一洋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姬春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