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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五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忠臣与国家电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城郊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臣,国家电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城郊供电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五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臣,男,193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电有限公司长春城郊分公司退休职工,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丛培莲,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电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城郊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2435号。负责人杨永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业,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忠臣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电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城郊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城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9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忠臣的委托代理人丛培莲,被上诉人电力城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业到庭参加诉讼。王忠臣在原审时诉称,王忠臣系电力城郊公司在册职工,本应60岁退休,但电力城郊公司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吉林省统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修改和补充的通知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改由市、州级及其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在55周岁时被提前通知退休。但依据2012年10月从长春市劳动局档案馆调取的退休审批表,在有关劳动部门审批意见处无任何审批,可见电力城郊公司为王忠臣办理退休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确认电力城郊公司在55周岁时为王忠臣办理退休手续违法,应按60岁退休办理,请求判令电力城郊公司为王忠臣补缴养老保险。原审法院认为,王忠臣于1992年办理了退休手续,由单位发放退休金。后于2007年纳入社会统筹,由长春市社会保险公司发放养老金至今。鉴于王忠臣从2007年开始在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养老金,王忠臣在此之前办理退休手续,是否符合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应由劳动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王忠臣主张电力城郊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主张,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理由同上。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王忠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王忠臣。宣判后,王忠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修改和补充的通知》第七条(二)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退休,改由市、州级及其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之规定,2012年10月通过调档得知,在有关劳动部门审批意见处无任何审批,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2、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未经劳动主管部门审批,强行清退了上诉人,致使上诉人不符合吉政发(1998)22号的规定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是视同参保,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错误的。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电力城郊公司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电力城郊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违法问题,因该请求事项属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审查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电力城郊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因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与缴纳属社保部门行政征收的范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太云审 判 员  沈 宏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