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陈成盗窃罪,任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9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先后于2012年4月17日、2013年7月20日、2014年1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七日、八日、十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12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陈彩旺。辩护人周晓忠。被告人任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任某及法定代理人陈彩旺、辩护人周晓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六虹桥路1203号的路边,用石头砸开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浙C×××××的七座面包车车窗,窃取车内35部欧博信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0元)。当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将其中的26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0400元)销赃给被告人任某,被告人任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后来被告人陈某甲又从被告人任某处拿回7部手机。2014年3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金蟾大道250号当家人便利店门口,窃取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厢式货车内的1部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后被告人陈某甲将窃取的iphone4手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任某,被告人任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现涉案赃物欧博信手机19部及iphone4手机1部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乙及胡某。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在作案时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限定责任能力;审理期间,暂无受审能力,暂无诉讼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彩旺、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胡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温瓯价认(2014)170、19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协议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甲的前科及劣迹材料,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劣迹,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赃物已被追回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被害人陈某乙赃物欧博信牌手机16部的折价款共计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法亮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洁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