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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王海军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军,男,1977年3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海军在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国砖厂家属区张某家中酒后闹事并赖着不走,并对前来出警的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派出所民警刘某1和邬某拳打脚踢,造成刘某1受伤。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海军供述;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人邬某、董某等人证言;110接警记录、执法资格证书复印件及说明、伤情诊断书及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海军犯妨害公务罪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有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海军在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国砖厂家属区张某家中酒后闹事并赖着不走,并对前来出警的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莲江口派出所民警刘某1和邬某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刘某1受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海军供述;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人邬某、董某等人证言;110接警记录、执法资格证书复印件及说明、伤情诊断书及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军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军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人王海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审判员  朴雪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董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