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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显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152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显群,;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显群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显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显群采用木棍拨物的方式,从杭州市城厢街道新桥头村136号102室的窗台上窃得被害人徐某的中信牌V956型手机1只。后被告人李显群又溜门进入102室,窃得被害人徐某的苹果4S手机1只、人民币65元,共计价值2114元。嗣后,被告人李显群又溜门进入新桥头村136号101室,窃得被害人齐某的苹果4S手机1只,价值95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显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显群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显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显群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显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显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显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朱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