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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一初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小召与杨维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召,杨维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一初字第01028号原告:刘小召,曾用名刘超,男。委托代理人:尤晟伟,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维助,男。原告刘小召与被告杨维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道贵、人民陪审员周维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召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维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召诉称:原告在王集街经营豆制品生意,被告因经营需要,一直在原告处赊欠豆饼,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豆饼款3128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12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维助未作答辩。原告刘小召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欠到原告豆饼款31286元;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小召与刘超系同一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诉讼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因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长期在王集街经营豆制品生意,被告自2011年至2012年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赊欠豆饼,经2012年6月12日双方结算,被告付了部分豆饼款,仍下欠原告31286元。被告立据给原告,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付清。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诉讼到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欠到原告豆饼款312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欠条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付给其豆饼款3128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理应承担给付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维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豆饼款31286元。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杨维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许道贵人民陪审员  周维成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