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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民初字第04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杨丽娟、张昌智与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娟,张昌智,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4479号原告杨丽娟,女,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原告张昌智,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宋阳,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教院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20850619-0。法定代表人伍开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英,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丽娟、张昌智与被告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潇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娟、张昌智的委托代理人宋阳,被告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娟、张昌智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6日签订了买卖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2010年6月30日交房,房价款为180116元;交房后60日内,双方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房地产权证申请,并取得登记受理回单;如系被告责任,逾期未向房地产权登记机构提交申请,并取得登记受理回单,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时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房产登记机构提交资料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经原告多次上访,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房地产权登记机构提交办证相关资料,并取得受理回单。被告于2013年10月取得原告的房产证,但被告拒不交付房产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335元,并交付房产证。被告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及给付违约金的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同意交付房产证,原告可随时前来领取。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9.61平方米,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180116元;被告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在房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双方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房地产权证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材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办理了接房手续。2011年6月25日,被告的博雅东方项目部为博雅东方商住楼各业主出具承诺,承诺如在2011年12月30日前不能交付房产证,自愿承担按房屋总价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按月支付给业主。2011年11月10日填写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类别为转移登记。2012年6月4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勘测规划院、涪陵区房产测量所完成博雅东方商住楼分层分户测绘。2013年3月5日,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业管理局办理了被告开发的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12号博雅东方商住楼的房地产权总证。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业管理局登记中心申请办理预售后房屋权属登记(转移登记),并取得业务受理通知书。原告以被告延期办证为由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等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其购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同意交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据、契税完税证、承诺、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业务受理通知书、产权产籍档案查询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履行申请办证义务的时间为房屋交付使用后的60日内。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办理其开发的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商住楼的房地产权总证,并于同年9月29日才取得房地产登记机关出具业务受理通知书,已逾��1129天。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335.10元。现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2033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其购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虽同意交付,但至今未交付,故被告应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付原告。被告辩称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房屋出卖人须交付房屋并保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这是房屋出卖人最基本的一项义务,结合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业务受理通知书、产权产籍档案查询证明等证据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逾期履行申请办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才取得房地产登记机关出具业务受理通知书,亦是合同约定的计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截止日,而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故原告起诉主张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丽娟、张昌智违约金20335元。二、被告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原告杨丽娟、张昌智购买的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潇月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