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87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乔伟等与姚桂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伟,王素珍,乔光,乔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878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乔伟,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素珍,女,1951年2月12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乔光,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乔丽娟,女,1981年4月3日出生。上诉人乔伟、王素珍、乔光、乔丽娟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8990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乔伟、王素珍、乔光、乔丽娟称:姚桂兰杀害乔树辛,使各上诉人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本案虽然经过刑事程序的处理,但并不妨碍姚桂兰基于《侵权责任法》承担民事责任,一审裁定是对于新《刑事诉讼法》的误读,严重侵害了乔伟、王素珍、乔光、乔丽娟的利益,违背了公平原则。乔伟、王素珍、乔光、乔丽娟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乔伟、王素珍、乔光、乔丽娟起诉姚桂兰,要求姚桂兰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乔伟、王素珍、乔光、乔丽娟要求姚桂兰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处理,且乔伟、王素珍、乔光、乔丽娟在本案中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亦不应受理,故乔伟、王素珍、乔光、乔丽娟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乔伟、王素珍、乔光、乔丽娟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印审 判 员 路平代理审判员 李琴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于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