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与罗彬彬、邱妮妮、汪小敏、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罗彬彬,邱妮妮,汪小敏,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四会支行),住所地四会市东城街道陶塘路绿茵幸福城。法定代表人邓伟卿,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灿彬,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志星,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彬彬,男,汉族,1981年出生,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现住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甫草村民委员会。被告邱妮妮,女,汉族,1985年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四会市龙甫镇白石塘村委会,现住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恒裕海湾。被告汪小敏,女,汉族,1959年出生,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现住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甫草村民委员会。被告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四会市贞山街道贞山大道。法定代表人:霍礼祥。原告建行四会支行诉被告罗彬彬、邱妮妮、汪小敏、绿茵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四会支行委托代理人郭灿彬、被告邱妮妮到庭,被告罗彬彬、汪小敏、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四会支行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07200-2012-30130470223号),约定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抵押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由第二、三被告购买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陶塘路绿茵幸福城21座603号房屋一套,借款期限15年。同时,合同中约定第二、三被告作为抵押人,以其所购的位上述房屋作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第一、二被告却没有按时偿还该借款。截止2014年3月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息(含罚息)4361.3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合计人民币304361.3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息(含罚息)4361.3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合计人民币304361.31元;3、判令原告对第二、三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第四被告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6、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一、二、三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3、被告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4、《个人住房借款合同》;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6、被告欠本息明细表;7、过期催款通知书;8、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发票;9、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10、发票联、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11、粤房地预登四字第0100014950号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被告邱妮妮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彬彬、汪小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绿茵房地产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收取“本金罚息”属于罚款性质,原告并非行政部门无权收取罚款性质的“罚息”,原告收取罚息无法律依;2、原告收取“利息罚息”属于收取利息的复利,收取复利属违法行为,原告无得利息罚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07200-2012-30130470223号),约定被告罗彬彬、邱妮妮向原告抵押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被告汪小敏、邱妮妮购买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陶塘路绿茵幸福城21座603号房屋一间,被告罗彬彬、邱妮妮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621.5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依约发放了贷款30万元,被告罗彬彬、邱妮妮没有按约偿还该借款。截至2014年5月21日止,被告罗彬彬、邱妮妮逾期还款五期,共欠原告逾期本金4974.41元,逾期利息8092.85元,本金罚息81.01元,利息罚息134.38元,合计人民币13282.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合同中约定被告邱妮妮、汪小敏以其所购的上述房屋作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汪小敏、邱妮妮为作为抵押物的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陶塘路绿茵幸福城21座603号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建行四会支行,但尚未办理抵押登记。另合同约定被告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经庭审核对、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四会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原、被告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但由于本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发放贷款,至2014年5月21日止,被告共逾期还款5期,尚未构成根本违约,本院认为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为宜,故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2014年5月21日止,被告罗彬彬、邱妮妮尚欠逾期本金4971.41元,利息8308.24元(逾期利息8092.85元,本金罚息81.01元,利息罚息134.38元),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罚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事实,被告绿茵房地产公司关于罚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虽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不宜解除,但被告罗彬彬、邱妮妮应清偿已到期的贷款本金4971.41元,利息8092.85元给原告。被告邱妮妮、汪小敏提供其位四会市东城街道陶塘路绿茵幸福城21座603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且已经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故原告关于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被告罗彬彬、邱妮妮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绿茵房产公司需要对被告罗彬彬、邱妮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关于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彬彬、汪小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彬彬、邱妮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逾期贷款本金4971.41元、利息8308.24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21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确定还款日止);二、被告罗彬彬、邱妮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对被告邱妮妮、汪小敏提供的四会市东城街道陶塘路绿茵幸福城21座603号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罗彬彬、邱妮妮上列第一、第二判项的债务及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5元由被告罗彬彬、邱妮妮、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红审 判 员 黄志坚代理审判员 许培娜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少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