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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3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李少志与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志,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3510号原告李少志,男,1965年7月21日生,汉族。被告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明瓦廊131号。法定代表人蒲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慧,女。委托代理人冯俊,男。原告李少志与被告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以下简称爱涛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少志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教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志,被告爱涛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冯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志诉称,2013年1月,被告擅自将原告自有半地下室车库出租给其他业主使用,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直至2013年7月才将车库交还原告,直接影响了原告对车库的出租,产生较大经济损失,故被告应赔偿车库被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2800元,补偿原告车位空闲期间(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的损失1600元,同时免除上述期间的车位管理服务费。由于被告没有及时维修小区的监控系统,也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致小区电动车偷盗猖獗,2013年4月3日,原告在单元门前丢失电动自行车一辆,原告电动车被盗与被告的安保措施不完善有直接关系,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2016元。另2014年3月25日原告购置私家车后向物业管理处申请办理车辆出入小区自动通行卡,但直至起诉日止,被告拒不办理,给原告车辆进出小区带来巨大的人为麻烦,原告每次进出小区都要停车说明,增加了安全隐患以及车辆的损耗和油耗,故被告应赔偿相关损失66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免予收取原告自有车位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车位管理服务费75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位租金损失2800元、空置损失1600元、车辆被盗损失2016元、车损及油耗损失660元,共计7076元。被告爱涛物业公司辩称,被告2013年1月1日进场时没有收到任何业主资料,当时被告即希望业主前来办理信息资料及车位资料,原告并未前来办理手续,导致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已购车位出租给原承租人并收取1-6月的租金900元,经协调,被告于2013年7月中下旬将车位归还给原告。现被告同意退还实际收取的车位租金900元,并考虑到与业主和睦相处,对该期间应收取的车位管理服务费300元亦免收。原告提出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车位闲置的损失,因被告已于7月将车位归还,故闲置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应当支付该期间的车位管理服务费。对于原告主张电动车被盗的损失,被告认为,被告进场时整个小区的监控系统已损坏无法使用,被告进入小区后即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动用公共维修基金修复小区监控系统;被告服务标准是三级服务,被告已按该标准进行巡逻和值班;被告并未向原告收取车辆保管费,原告车辆被盗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另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进出卡,按规定是先交纳物业服务费、车位管理服务费等费用后再发放车辆进出卡,原告至今没有交纳上述费用,被告确实没有向原告发放车辆进出卡,但对于原告的车辆一直给予放行,故不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鑫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鑫园业委会)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对鑫园住宅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不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中修、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地下车库机动车车位停车费按200元/个·月收取,架空层车位停车费大的按200元/个·月收取,小的按150元/个·月收取,停车场车位使用权由业主购置的,车位使用人应向被告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双方同时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考虑到鑫园住宅区大部分设备、设施已过维保期,且因长期维保不当,已严重影响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为避免被告工作被动,在被告进场后,鑫园业委会立即着手启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工作,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主要修复的范围有小区消防、监控、对讲门禁、道路、围墙、停车场、绿化等系统。另查明,原告为鑫园小区4幢XX室房屋业主,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购买取得鑫园4幢XX号半地下车位。2013年1月14日,被告将该车位继续出租给原承租人使用,收取2013年1月至6月期间的租金900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尽快解决车位问题并赔偿相关损失。同年7月中下旬,被告将上述车位返还给原告使用。2014年3月,原告购置汽车,因其欠缴物业服务及停车管理服务费,被告未为其办理车辆进出门禁卡,原告车辆进出需要求保安为其开启道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协调,原告向被告交纳2014年4月之后的相关费用,被告已为其办理车辆进出门禁卡。再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当日12时15分至14时15分左右,其停放在鑫园4幢一单元门口处车牌号为DXX的黑色雅迪电动自行车被窃,该案目前尚未侦破。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即购买取得鑫园4幢01车位,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车位出租给他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位被占用期间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损失的数额,原告要求按400元/月计算,赔偿七个月损失共2800元,并免收停车管理服务费,被告仅同意将其实际收取的六个月租金900元赔偿给原告,对该期间的车位管理服务费予以免收。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是因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虽然被告将车位出租实际收取的租金标准为150元/月,但因小区车位实际供不应求,该标准在一定程度上低于业主自有车位的出租市场行情。本院综合该地段车位的出租市场行情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在被告免予收取停车管理服务费的情况下,按200元/月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为宜,七个月共计14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车位闲置损失以及免予收取该期间车位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于2013年7月中下旬将车位返还,故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被盗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依约提供物业服务,监控系统损害并非被告过错所致,根据被告与鑫园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监控系统的修复应由鑫园业委会启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车辆被盗存在过错,亦不能证明损失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被盗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耗及油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因车位使用以及车辆被盗等产生纠纷,原告未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车位管理服务费等费用,致被告未能为其办理车辆通行门禁卡,但被告并未阻止其车辆正常进出小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耗及油耗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少志损失1400元。二、被告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免予收取原告李少志2013年1月至7月车位管理服务费350元。三、驳回原告李少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朱教莉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桑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