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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汀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苏宝顺诉兰兴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宝顺,兰兴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汀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苏宝顺,男,1975年1月25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谢贵运,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兴凤,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苏宝顺诉被告兰兴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宝顺的委托代理人谢贵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兴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宝顺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2月8日还款150,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如延期按日千分之五核算,但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兰兴凤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1,5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此后的利息继续按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兰兴凤未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亚洲熊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系晋江市东方凤凰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公司与被告的公司有商业往来,系合作伙伴。2013年2月1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兹有兰兴凤向苏宝顺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以此为凭/注:2月8日还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剩余伍万元于3月30日前还清(如延期按日千分之五来核算)/借款人兰兴凤/2013年2月1日”。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并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兴凤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当事人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并约定如延期按日千分之五来核算,系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该约定违反了国家关于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兴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兴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苏宝顺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兰兴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苏宝顺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12元,由被告兰兴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 真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赖龙斌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