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0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周根与徐荣民间借贷纠纷(调解)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XX,徐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0202号申请执行人陈XX。被执行人徐X。原告陈XX与被告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2013)吴江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被告徐X确认结欠原告陈XX借款61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1525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1525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1525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152500元。若被告徐X不按期付款,则原告陈XX有权自被告徐X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6100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至期,因被告徐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XX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10000元,执行费85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徐X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由于被执行人徐X在本院受理的多个执行案件中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上述案件并案执行并向含本案申请执行人陈XX在内的各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有申请执行人反映徐X在XXXXX购买了一处房产,有汽车两辆,且被执行人徐X经营有XXXXX厂。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证实被执行人徐X确在XXXXX购买了72-1-1601室房屋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本院又向吴江区房产管理处核实,该房屋尚未进行物权登记。本院向吴江车辆管理所调查,查实被执行人徐X名下并无机动车登记。关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徐X经营有XXXXX厂”一事,在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本院进行的施振平、朱火根等27人与XXXXX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财产保全时,案外人肖国均提出,该厂房及其中机器设备已由XXXXX厂(徐X)出租给肖国均,租期十五年,租金以债权充抵,并提供了书面租赁合同。对被执行人徐X购买的XXXXX72-1-1601室房屋,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采取预查封措施。2014年2月14日,本院裁定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执行人徐X购买的XXXXX72-1-1601室房屋。后案外人苏州X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房屋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经听证,本院认为异议人苏州X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徐X购买的XXXXX72-1-1601室房屋的执行。故本院撤回拍卖并解除了对该房屋的预查封措施。另查明,被执行人徐X因拖欠XXXXX72-1-1601室房屋的银行贷款,出卖人苏州X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起诉买受人徐X、陈XX,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徐X、陈XX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此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案号为(2014)吴江民初字第1569号,本院执行局对该争议房屋无法处理。关于案外人肖国均在仲裁保全阶段提供的租赁合同,有部分申请执行人认为该合同系徐X被迫签订的无效协议。鉴于此,自2014年4月17日起,本院已陆续通知各申请执行人若对租赁事宜有异议,可向本院提起诉讼或申请认定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截至今日,未有任一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或申请。长期租赁合同的存在影响涉诉资产的价值实现,且该房地产经查系无证房产,本院也无法启动拍卖、变卖程序。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房产管理处、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吴江车辆管理所、横扇镇北横村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徐X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线索。本院向被执行人徐X所在村调查,村干部反映徐X原来是开厂的,现下落不明,妻子陈XX不知去向。徐X的父母在家,小孩在吴江读中学,由徐X的母亲照顾。村里无拆迁、分红和补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陈XX告知了执行情况,并于2014年8月21日以法院特快专递向其送达了《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指定申请执行人陈XX在收到本通知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逾期不能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其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再申请恢复该案执行。截至目前,申请执行人陈XX并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本院调查笔录、《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送达凭证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对被执行人徐X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情况并送达了《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陈XX逾期未能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的时期内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在《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中,本院已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吴江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松海审 判 员 庾勤泉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