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陈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4年6月1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和所有人使用许可,在其经营的三门县屏峰服装厂生产的冲锋衣上分别使用上述商标。2013年9月26日三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三门县屏峰服装厂进行检查,现场扣押假冒冲锋衣15件、冲锋衣313件、冲锋衣107件及标注商标的塑料包装袋55个。至案发时,被告人陈某已销售冲锋衣7件、冲锋衣32件、”冲锋衣42件,涉案经营额合计373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笔录,商标详细信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延长期限扣押决定书、扣留物资入库凭证,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据材料复制(提取)单,三门县工商局调查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733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假冒冲锋衣15件、冲锋衣313件、冲锋衣107件及标注商标的塑料包装袋55个予以没收,由三门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良挺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章彩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