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鄄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吴某,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张某,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2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不合。被告经常对我打骂,现已分居1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育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经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同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孩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夫妻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2013年7月外出打工不归,并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庭审笔录等书证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并生育了孩子,应该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以不离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池福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