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许效安与苑长明、苑存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效安,苑长明,苑存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许效安,居民。委托代理人徐龙刚,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长明,居民。被告苑存贞,居民。原告许效安与被告苑长明、苑存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效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长明、苑存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效安诉称,2012年9月14日,借款人苑长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苑存贞及案外人黄永强担保,借款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如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苑长明、苑存贞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苑长明向原告许效安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许效安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30天,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24日归还,利息为农村信用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息随本金结清为止,保证到期归还,如有逾期借款人须向借方支付借款金额8%的违约金,借款人苑长明,身份证号:××,电话:135××××4781。担保人苑存贞,身份证号:××,电话:131××××8875。担保人:黄永强,身份证号:××,电话:155××××0087……。2012年9月24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黄永强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主要依据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陈述;2、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以上证据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苑长明由被告苑存贞及案外人黄永强担保向原告许效安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苑长明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苑长明偿还借款本金10万,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农村信用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该约定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苑存贞作为被告苑长明的担保人,亦未履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担保期限内为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苑存贞即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苑存贞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苑长明、苑存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效安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效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苑长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艾忠审判员 刘国良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邸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