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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郎民一初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史诵喜与袁启国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诵喜,袁启国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郎民一初字第01239号原告:史诵喜,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委托代理人:周传发,郎溪县建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袁启国,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郎溪县人,住郎溪县。原告史诵喜诉被告袁启国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道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10月被告袁启国承包原告农田2亩,双方约定承包费为每亩每年500元。被告承包后截止2014年8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承包费10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原告遂具状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承包费1790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归还原告史诵喜承包费1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袁启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道庆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宋国强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