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因与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路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路信用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郑保山,局长。委托代理人侯赟,女,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财务科会计。委托代理人刘波,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路信用社(原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代表人张春红,主任。委托代理人郭百龙,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路信用社储蓄���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22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路信用社支付存款617100.71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06)山民初字第00793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焦民二终字第3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阳区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06)山民初字第00793-1号民事判决,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不服,于2014年7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侯赟、刘波,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路信用社负责人张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焦作市道路运输管���局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本院认为,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对方当事人乃至第三人利益,二审人民法院直接准予其撤回起诉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06)山民初字第00793-1号民事判决;二、准予原审原告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撤回起诉。一审诉讼费12576元,减半收取6288元,由原审原告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承担。审 判 长 高 阳审 判 员 胡永平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崔新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