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孙某某寻衅滋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巨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巨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3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2013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巨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同年10月2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9日以巨检公刑诉字(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2日14时30分许,在巨野县巨鄄路某某水库净水厂办公楼北侧小路上,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故辱骂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并将三被害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三人均为轻微伤。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4时30分,被害人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丙三人骑电动三轮车准备去巨野县某某水库钓鱼,行至某某水库净水厂办公楼北侧小路上,被告人孙某某酒后看到三被害人就骂骂咧咧,随后就朝三被害人拳打脚踢,后被附近民工拉开。经鉴定三被害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取得了三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二)鉴定意见(巨)公(法)鉴(活)字(2013)719号、720号、721号巨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伤情均为轻微伤(三)证人证言1、李某某、徐某丁证实当时其夫妻俩参与拉架,一名光着膀子的男子(孙某某)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甲三人打伤。在现场拉架的还有工地老板朱某某。2、朱某某证实当天中午和孙某某在一起喝酒,孙某某出去解手时和楼下的人说话,接着就骂了起来,孙某某边骂边下楼,到了办公楼西北角,看到三个青年和孙某某打了起来。其和铺大理石的夫妻俩把孙某某拉开了。(四)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陈述,当天三人准备去某某水库钓鱼,走到某某水库二层钢板建筑楼时,三人无故遭到一光着上身的男子等人的殴打。(五)被告人孙某某供述,那天喝酒了,怎么发生的口角记不清了,是自己打的三个人,具体怎么打得记不清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付红莲审 判 员 李艳波人民陪审员 曹庆清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