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民二初字第07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侯小俊与民安财产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小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二初字第0758号原告侯小俊。委托代理人王立志。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负责人翟志,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小俊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兆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12日1时1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吴小山驾驶津AP15**号、津BF8**挂号重型货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公路71公里400米处,与前方顺行付永喜驾驶的冀JG27**号、冀RS5**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吴小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吴小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59425元。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冀JG2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为原告所有的津AP15**号机动车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3、2014年3月15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出具的第1202257201401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4、津AP15**号机动车行驶证、吴小山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5、津AP15**号、津BF8**挂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交通事故车辆定损材料清单,交通事故车辆拆解鉴定审批表,物品(赃物)估计结论审批表各1份;6、事故车辆照片复印件(7张);7、冀JG27**号、冀RS5**挂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交通事故车辆定损材料清单各1份;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9、天津市蓟县康达实业公司机动车存管处出具的施救费发票2份;10、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发票4份;11、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工本、照相费发票2份。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投保车辆及三者车辆鉴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意见,能证实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主张评估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认为评估费、工本照相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评估费、工本照相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侯小俊将其所有的津AP15**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出具保险单1份,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侯小俊;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37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1座;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0日24时止。2014年3月12日1时15分,原告雇佣司机吴小山驾驶车牌号为津AP15**、津BF8**挂的重型货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公路71公里400米处,未与前方顺行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车前部撞在前方顺行付永喜驾驶的冀JG27**、冀RS5**挂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吴小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吴小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永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津AP15**、津BF8**挂号机动车及冀JG27**、冀RS5**挂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作出评估,认为津AP15**、津BF8**挂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为45100元、冀JG27**、冀RS5**挂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为6385元。原告赔偿对方车损6385元并支出两车评估费2560元、施救费5280元以及工本照相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雇佣司机吴小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永喜不负事故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425元,扣除对方无责交强险限额100元,造成原告损失为59325元,上述损失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侯小俊保险金59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兆启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徐宏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