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张玉兰、张某与苗灿、贾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兰,张某,苗灿,贾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79号原告张玉兰。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孟君。被告苗灿。被告贾勇。原告张玉兰、张某与被告苗灿、贾勇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兰、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君、被告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兰、张某共同诉称,2013年9月5日13时22分许,在成武县伯乐大街东段富达东方城三区门口处,被告苗灿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伯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二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为母子关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张某造成的伤情多达13处,尤其头部受伤严重,多处骨折、血肿,已进行一次右侧额颞部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苗灿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贾勇,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苗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1982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2000元)。被告苗灿未答辩。被告贾勇辩称,对事故事实无意见,原告要求我赔偿,因我无责任,我不赔偿。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苗灿驾驶鲁R×××××号轿车沿成武县伯乐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成武县伯乐大街东段富达东方城三区门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张玉兰、张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张玉兰、张某受伤,两自行车损坏。原告张某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苗灿驾车逃逸。原告张玉兰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141.37元。原告张某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7天,支付医疗费67804.61元,后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和单县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其中原告递交了在单县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支付的挂号费单据计款9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在成武县红十字会医疗门诊支付西药费及注射费共计846元。2014年2月23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8日原告三次在成武县文亭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药共计支付药款21766元。2014年5月24日,原告在成武县医药公司购买轮椅和电脑中频治疗仪分别支付2400元和2200元。根据原告张某申请,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4月10日该所出具菏成武县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交通事故1、致伤颅脑延期性癫痫构成9级伤残。2、致伤颅脑后四个月内需完全护理依赖,陪人需2人,伤后5个月至两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陪人需1人。3、伤后后续治疗费用共需485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原告张某为处理该事故、治疗伤病及鉴定支付交通费1416.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勇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为被告苗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兰、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张玉兰住院期间,由其堂弟媳冯兴秋护理。原告张某伤后4个月由其堂舅张杰及舅母张秀娟护理,伤后5个月至两年由其堂舅张杰护理,冯兴秋、张杰、张秀娟均为农村居民。被告苗灿驾驶的鲁R×××××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陈支壮,实际车主为被告贾勇。被告苗灿系在借用被告贾勇的车辆期间与原告张玉兰、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苗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收入为405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结算单据、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明,亦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苗灿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玉兰、张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张玉兰、张某受伤,两自行车损坏,事实清楚。被告苗灿在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期间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兰、张某在该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苗灿在借用被告贾勇的车辆期间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苗灿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勇提出该车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苗灿开走,被告贾勇的该陈述与交警队办案民警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相矛盾,被告贾勇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贾勇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由于被告贾勇将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苗灿驾驶,被告贾勇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根据被告贾勇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贾勇与被告苗灿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张某要求按照209天计算误工费,由于原告张某在事故发生时尚不满18周岁,原告未提供其在未满18周岁之前有劳动收入的证明,故原告要求赔偿该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的误工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9日共176天。该事故致原告张某受伤,给原告张某的身体造成伤害,精神上造成痛苦,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法确定原告张玉兰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2141.37元,2、误工费774.36元(28264元÷365天×10天),3、护理费1109.58元(40500元÷365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共计4325.31元。依法确定原告张某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92625.61元(67804.61元+9元+21766元+2200元),2、误工费13628.67元(28264元÷365天×176天),3、护理费67500元(40500元÷12个月×4个月×2人+40500元÷12个月×20个月×80%),4、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127天×30元),5、残疾赔偿金113056元(28264元×20年×20%),6、后续治疗费84500元,7、辅助器具(轮椅)2400元,8、交通费1416.2元,9、鉴定费26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81886.48元。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86211.79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贾勇已支付原告现金12000元,还应赔偿二原告374211.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灿、贾勇共同赔偿原告张玉兰、张某各项经济损失386211.79元,扣除被告贾勇已支付的12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4211.7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苗灿、贾勇承担5000元,二原告承担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海军审判员 贾彦龙审判员 袁晓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隋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