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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阳县人,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31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旭琴、何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向被害人王某谎称借用王的车牌号为晋D×××××的奥迪A6L车去中阳城内开自己的车,将车骗到手后抵押贷款80000元,并给王某汇款5000元。王某得知车被高抵押贷款后要求其立即将车赎回,被告人高某置若罔闻,反而携款上网赌博,因赌输无力还车,当晚22时30分许,被王某扭送至中阳县公安局。经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奥迪车价值人民币7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的家属于2014年2月3日将车赎回,归还被害人王某,王对高的行为表示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只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向被害人王某谎称借用王的车牌号为“晋D×××××”的“奥迪A6L”车去中阳城内开自己的车,高将车骗到手后抵押贷款80000元,并给王某汇款5000元。后自己携款上网赌博,王某得知车被抵押贷款后要求高立即将车赎回,但高因赌输未能还车,当晚22时30分许,被王某扭送至中阳县公安局。经鉴定,涉案奥迪车价值人民币7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的家属将车赎回,归还被害人王某,王对高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月30日上午,其与高某开车去离石找张某抵押贷款,后放弃。中午1时许,高说借车去开自己的车将车开走,3时许,高某说将车已抵押贷款,并在银行给其汇款5000元,其要求高将车赎回来。晚上7时许其在离石找到高,发现高在电脑上玩“百家乐”赌博,就将高扭送至中阳县公安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上午,高某电话联系其说要介绍朋友押车贷款,随后领着人和车找到其,其中一人自称是车辆的所有人,车是顶账得来的,要贷款10万元,后又说暂时不贷了,商量一下再说。过了30分钟左右,高某打电话说商量好了,独自开车抵押贷款80000元,不一会儿,高的朋友打电话说高某押车贷款未经其同意,让高把车赎回去,其答应后对方再没联系。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30日,其想将王某的车抵押出去贷款,谎称向王某借车说出去开自己的车,后其将借得的王某的车抵押给张某贷款80000元,给王某汇款5000元,王知道后要求将车赎回来,其未去赎车将款用于赌博和归还自己的借款。当晚,王某在“东方百合”宾馆找到其时,其正在网上赌博,后王将其扭送至中阳县公安局。借条复印件,证实2014年1月30日,高某以“晋D×××××”的“奥迪A6L”做抵押,向张某贷款80000元。涉案车辆的照片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诈骗受害人的车辆为奥迪车A6L,车牌号晋D×××××,注册日期为2005年9月23日,属非营运车。中阳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2月3日,侦查人员从张某处扣押涉案的奥迪车,车牌号晋D×××××,同日将该车发还被害人王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奥迪A6L车价值人民币77500元。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的家人配合将车赎回,被害人王某对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立审 判 员  张班明人民陪审员  卫剑锋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