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商辖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侯军与常熟市昆仑毛衫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昆仑毛衫厂,侯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商辖终字第00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昆仑毛衫厂,住所地在常熟市虞山镇大义黎明西路。投资人:崔锦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军(系如皋市东陈镇双龙编织厂业主)。上诉人常熟市昆仑毛衫厂(以下简称毛衫厂)因与被上诉人侯军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商辖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侯军系个体工商户,系如皋市东陈镇双龙编织厂经营者。2013年5月前,毛衫厂的投资人崔锦良曾送红色氨纶、13236款等原料给侯军。2013年11月24日,毛衫厂出具收到双龙编织厂(侯总)13236款2670件,V领长袖套衫579件等内容的便条交侯军收执。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毛衫厂提供原料,侯军为其加工的事实,本案双方系加工合同纠纷。加工合同在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的履行地。本案涉及的加工行为地在如皋市,侯军可选择毛衫厂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之一行使诉权。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毛衫厂未能举证证实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起纠纷先于该院立案,故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毛衫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毛衫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其所在地的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侯军的起诉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侯军受毛衫厂委托为其加工毛衫及V领长袖套衫,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侯军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彩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素 芬代理审判员 杨谦代理审判员周祖俊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玮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