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波与陈傲强、陈金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傲强,张波,陈金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4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傲强,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波,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郑群,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上诉人张波之妻。一审被告:陈金业,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陈傲强因与被上诉人张波、一审被告陈金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二审纠正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波一审起诉称:2014年2月15日15时,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西高架桥下,张波驾驶车辆与陈金业所骑电瓶车因刹车问题发生纠纷后,陈金业与陈傲强用砖块将张波头部打伤。张波被送至皖北煤电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9390.27元。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对陈金业与陈傲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10天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张波一审请求判令陈金业、陈傲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2062.87元。陈傲强一审答辩称:张波头部不是陈傲强致伤,有派出所的材料证明,陈傲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金业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5日15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西高架桥下,张波驾驶小轿车与陈金业所骑电瓶车相遇时,双方因刹车问题发生纠纷后,陈金业伙同陈傲强各自手持砖块将张波头部打伤。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于2014年2月17日、4月10日分别对陈金业与陈傲强作出行政拘留10天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张波在皖北煤电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9390.27元。张波的损失为:医疗费9390.27元、误工费1221.90元(122.19元/天×10天)、护理费975元(97.5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1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合计12287.17元。一审法院认为:陈金业、陈傲强二人共同故意殴打张波并致张波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金业、陈傲强应当赔偿张波各项损失12287.17元,张波主张12062.87元,予以支持。陈金业、陈傲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陈金业、陈傲强赔偿张波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2062.87元,陈金业、陈傲强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金业、陈傲强各自负担25元。陈傲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傲强被张波击倒在地,无能力对张波实施侵权行为,张波头部受伤并非陈傲强所致,系陈金业所致,故陈傲强不应对张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陈傲强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波辩称:公安机关已对陈金业、陈傲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波的伤系陈金业、陈傲强所致。陈金业未陈述意见。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傲强应否对张波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件发生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依据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4月10日对陈金业、陈傲强作出行政拘留10天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陈傲强在签收该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复议,应视为对该处罚决定的认可,故一审判决依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金业、陈傲强致伤张波的事实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陈傲强对张波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陈傲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傲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