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阎双与侯立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双,侯立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阎双,女,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侯立伟,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阎双与被告侯立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双、被告侯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双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未经登记而同居,生育男孩侯×(7周岁),于2007年10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和,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侯立伟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抚养孩子及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阎双与被告侯立伟于2006年11月1日未登记同居生活,于2007年10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男孩侯安帅(7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达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查阅情况说明、户口复印件、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阎双起诉与被告侯立伟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阎双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巍人民陪审员 李介庭人民陪审员 毛运德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孟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