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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郑振国与胡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振国,胡春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郑振国,男,1973年生,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蔡志明,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耀辉,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春龙,男,1982年生,现住福建省南靖县。本院于2014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郑振国与被告胡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2011年6月,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货款人民币11163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胡春龙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11631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胡春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碎石子,2011年6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1631元,为此,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2011年4月-6月向振国建材买石子1860.53方,每方60元整,尚欠碎石款111631元,欠款人:胡春龙,2011年6月”。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碎石子,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1631元,因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胡春龙支付拖欠的货款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胡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春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振国货款人民币11163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66.5元,由被告胡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国阳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伟煌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