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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3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张伟红与楼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红,楼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3023号原告:张伟红。被告:楼海明。原告张伟红为与被告楼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伟红起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届期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率、还款期限等事实。被告楼海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楼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10月10日,被告楼海明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3年11月9日止,利息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届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楼海明向原告张伟红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楼海明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归还本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楼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伟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楼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冬良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周欣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