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39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顺正与詹翠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顺正,詹翠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3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正,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杨学荣,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翠英,女,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婧,成都市成华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顺正因与被上诉人詹翠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顺正委托代理人杨学荣、被上诉人詹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9时许,詹翠英在张顺正之妻张爱卿所经营的“成都市成华区嘉诚经营部”与张顺正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顺正出手将詹翠英推倒在地,导致詹翠英身体受伤;事发后,詹翠英被“120”接往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另查明,(1)詹翠英先后在成都军区总医院、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33天;(2)詹翠英在成都军区总医院发生医疗费用金额不详,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发生医疗费共计35303.73元(34297.33元+1006.40元);(3)詹翠英所受伤情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情况适用“工伤标准”鉴定为伤残9级、8000元、住院15日、出院后休息2月,发生鉴定费1650元;(4)詹翠英所受伤情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适用“交通事故标准”鉴定为伤残9级、6240元,发生鉴定费1995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有证人郑某、张某某的法庭证言;《接(报)处警登记表》;成都军区总医院的《出院记录》;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的《出院证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适用“工伤标准”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适用“交通事故标准”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詹翠英的《户口薄》、暂住地社区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该案的基本事实问题,结合法庭证人证言、当地公安机关接《接(报)处警登记表》,以及就近接诊医院的病历情况,法庭能够根据证据锁链综合认定张顺正致伤詹翠英的基本事实。(二)关于该案是否应当划分责任的问题,张顺正并非“成都市成华区嘉城木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而与詹翠英在该处发生争执,从而导致詹翠英身体受伤,张顺正并未就詹翠英存在过错而举出相应证据,因此对于詹翠英受伤的事实应承担全部责任。(三)关于该案的费用问题,(1)医疗费35303.73元已实际发生,但詹翠英仅主张8156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计算为720元(20元/天×36天);(3)护理费酌情计算为2880元(80元/天×36天);(4)营养费由于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该项费用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720元(20元/天×36天);(5)交通费法庭酌情确定为500元;(6)误工费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7680元【80元/天×36天+60天)】;(7)鉴定费1995元已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10)后续治疗费6240元有鉴定依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15119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张顺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詹翠英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15119元。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张顺正承担;该费用已由詹翠英垫付,张顺正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詹翠英。宣判后,原审被告张顺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推倒致伤,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9号仲裁裁决书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名证人的证言,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詹翠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张顺正提交了送货单五份,拟证实詹翠英受伤时其不在现场,詹翠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詹翠英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詹翠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对张顺正的询问笔录,上诉人认为该笔录系詹翠英的单方陈述,张顺正也不认可詹翠英主张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张顺正提交的送货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与此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詹翠英的主张,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詹翠英在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的住院病案首页上载明的联系人为上诉人张顺正的妻子张爱卿。本院认为,就詹翠英所受之伤是否为上诉人张顺正推倒所致,詹翠英在原审期间提供了两名证人出庭质证,并提交了《接(报)处警登记表》、住院病历等证据,本院亦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根据证人陈述的事实、报警记录、住院病案首页中记载的联系人为张顺正的妻子张爱卿等情况,结合詹翠英对医疗费的支付情况的陈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优势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以及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可以证实詹翠英所受之伤系张顺正所为。尽管张顺正上诉主张詹翠英并非其雇佣人员及未实施侵权行为,并提交了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货单等证据,因该仲裁裁决审理的方向、内容、归责原则与本案不相同,该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并不必然否定詹翠英受雇于张顺正的事实,张顺正提交的送货单亦不能证实其在詹翠英受伤时并不在现场,张顺正仅凭该仲裁裁决书及送货单无法证实其上诉主张,张顺正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65元按原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张顺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梁 楷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费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