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玲玲,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厚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孝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明伟,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半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玲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孝强、袁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销了对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太公司诉称,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截止到2013年11月8日,按照月息4%计算利息。如逾期未还款,对逾期部分按照上述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由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将500万元出借款项如数付至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账号。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阳光半岛公司辩称,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即使借款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在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以下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太公司与被告阳光半岛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利率为月息4%。如逾期未还款,对逾期部分按照上述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阳光半岛公司指定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将500万元出借款项电汇至安徽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号。至开庭审理时,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交易回单,某投资控股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履行了给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违反了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按约还款,并给付利息损失,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辩称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2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伍佰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审判员 韩凤国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孔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