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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海法民三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赵崇健诉中华联合保险江门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崇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海法民三初字第226号原告:赵崇健,男,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苏叶娉,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胜强,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一路61号908室。负责人:张文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玉梅,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崇健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明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崇健的委托代理人苏叶娉、林胜强,被告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崇健诉称:2014年3月29日4时50分许,赵松满驾驶原告名下的粤J769**号小客车自蓬江桥底向胜利桥方向行驶至江南路胜利桥脚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路边固定物,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松满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粤J769**号小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52373元,包括维修费49973元、评估费24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该损失应由被告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237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车辆的维修费过高,且没有相关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三天就单方委托鉴定,违反相关规定,车辆拆检、鉴定也没有通知我司到场,违反了鉴定程序和保险条款的规定,故我司对于鉴定价格不予确认。我司申请重新鉴定。二、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4时50分,赵松满驾驶粤J769**号小客车自蓬江桥底向胜利桥方向行驶至江南路胜利桥脚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固定物发生碰撞。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松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报案,被告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也派人到现场进行查勘。被告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其在查勘后已对车辆进行定损并已通知原告,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确认。粤J769**号小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769**号小客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南方鉴字2014年第NF201430002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3月29日,经鉴定车辆需修理项目共15项、修复项目价值为5250元,需更换项目共27项、更换零件价值为23458元,合计28708元。在所附鉴定表的修理项目第15项注明“隐损、待查、待检项目待定”。2014年5月3日,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南方鉴字2014年第NF2014300021号之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补充鉴定报告》,说明本次鉴定属于补充价格鉴定,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3月29日,经补充鉴定:车辆需修理项目11项,需更换项目17项;修复项目价值为2950元,更换零件价值为18315元;合计21265元。粤J769**号小客车经鉴定的维修费用共49973元(28708元+21265元)。为此,原告支出车损价格鉴定费2400元。被告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对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向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发函就粤J769**号小客车损失价格鉴定的相关情况进行咨询,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书面函复本院,内容为:我司于2014年4月1日受车主赵崇健委托,依法对粤J769**号丰田花冠小客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受理委托后,我司成立价格鉴定小组前往鉴定标的停放现场江门市江海区安海事故停车场进行现场勘验,并在委托方在场的情况下,对鉴定标的表面受损部位进行现场勘验,对受损部位进行详细记录,拍照。在核实鉴定标的基本资料(车型、车架码)、受损部位后,确定鉴定标的表面的更换配件及修复项目。并通过市场调查及询价,了解配件价格及市场一般维修工时价格。结合鉴定标的的综合情况(车价、市场保有量等)、受损部位的损坏程度、更换配件的数量等因素,初步确定鉴定标的表面换件项目共27项(含1项汽车正常消耗品),配件价格为23458元;修复项目共15项(含隐损,待查,待检项目待定),修复价格为5250元。在委托人签名确认后出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由于鉴定标的存在隐损、待查、待检项目,我司于2014年4月8日再受车主赵崇健委托,依法对粤J769**号丰田花冠小客车的隐损、待查、待检部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受理委托后,我司价格鉴定小组前往鉴定标的停放现场江门市江海区茂信汽修厂进行勘验,并在委托方在场的情况下,对鉴定标的进行现场监督拆解,对受损部位进行详细记录,拍照,分析受损部位关联性,确定鉴定标的需要追加的更换配件及修复项目,并通过市场调查及询价,了解配件价格及市场一般维修工时价格。结合鉴定标的的综合情况(车价、市场保有量等)、受损部位的损坏程度、更换配件的数量等因素,确定鉴定标的追加隐损部份的换件项目共17项(含2项汽车正常消耗品),配件价格为18315元;修复项目共11项,修复价格为2950元。在委托人签名确认后出具车辆损失价格补充鉴定报告。以上是我司对鉴定标的粤J769**号丰田花冠小客车进行车损鉴定的流程。关于鉴定的具体标准,我司结合以上鉴定流程总结如下:1、现场勘察。我司在鉴定标的拆检过程中进行现场监督、拍照取证,最真实的、公正的记录并反映了鉴定标的受损部位、受损程度。2、配件更换标准。我司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中关于事故车辆配件更换方式定损的若干项规定:(1)直接影响车辆行驶安全的、(2)技术上不能修复的。都应选取更换方式进行定损,且受损车辆更换配件应与原配件质量对等,即应选用原厂配件。3、配件价格的确定。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中关于事故车辆配件价格的确定中规定:确定材料(配件)价格时,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行业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报价机构公布的汽车零配件价格,结合当地实际价格水平综合确认。我司是依据江门市华通丰田4S店提供的配件价格资料确定鉴定标的所需更换配件价格的,华通丰田4S店是江门地区丰田的特约维修服务中心,配件价格具有行业指导性及真实性。综上,我司出据的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公正、客观。另查明:粤J769**号小客车已向被告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南方鉴字2014年第NF201430002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南方鉴字2014年第NF2014300021号之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补充鉴定报告》、《发票联》、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粤J769**号小客车向被告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为自有的粤J769**号小客车向被告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被告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也向原告签发了相应的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粤J769**号小客车的损失有:一、粤J769**号小客车的维修费:原告提交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补充鉴定报告》,可以证实粤J769**号小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49973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对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补充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发函向该鉴证公司进行咨询,该鉴证公司已函复本院,就粤J769**号小客车的定损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被告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在查勘后的合理期限内对车辆进行定损并已通知原告,故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告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车损价格鉴定费: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受委托对粤J769**号小客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为此,原告支出了车损价格鉴定费2400元。该费用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定其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车损价格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原告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49973元、车损价格鉴定费2400元,合共52373元,该数额没有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90000元,被告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523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52373元给原告赵崇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9.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4.6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554.66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明亮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鸿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