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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侯某某诉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郑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侯某某,男,汉族。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定边县贺圈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日下午,原告驾驶一辆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03道路油房庄乡董兴庄路段处,遇路面有大量倾倒的原油,导致无法正常行驶。原告随车滑到油路面外,停在路边草台上,等待安全无车后再走,就在等待过程中,对向过来一辆由被告郑某某驾驶的皮卡车超速行驶,突遇路面原油打滑,因采取措施不当,致皮卡车打滑摔出路外撞击到原告和摩托车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经定边县医院、宁夏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右下肢静脉及胫后静脑血栓形成;2、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胫骨台骨骨折;4、右腓骨小头骨折;5、颈部、腰部软组织损伤;6、胸部闭合损伤;7、右小腿多处皮肤擦伤;8、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9、右内外侧副韧带半月板损伤。医疗费花去10余万元,现虽出院,在家休养,但行走不便,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残。本次事故,虽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被告各承担50%责任,但是原告当时早已停在路外,是被告车辆滑出将原告撞击,交警队给原告划分交肇责任显然不当,有悖于法律规定,理应纠正,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肇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打不成赔偿协议,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955.94元,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940元、误工费47847元、住宿费4200元、交通费2284.3元、残疾补偿金82936元、辅助器具234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鉴定费27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财物损失费6200元,以上共计282437.2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侯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责任认定书,证明肇事路段有原油,是下坡路,平直无转弯,我当时驾驶的是摩托车,被告驾驶的是皮卡车。第二组证据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我系城市户口,应按城市居民进行赔偿。第三组证据宁夏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记录及入院记录,定边县医院票据14支,金额4961.1元,宁夏区医院的票据1支,门诊票据8支,金额为86988.73元,以上共计91955.94元,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花费。第四组证据住院期间的抚助票据三支,金额为234元,证明在住院期间给陪护人员买的床及拐杖的费用。第五组证据住宿费票据84支,金额为4200元,交通费票据41支,金额为2284.3元,证明原告住院时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交通费包括走榆林鉴定的交通费用。第六组证据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出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各一份,证明由于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及后续治疗16000余元,护理期12周、休息期为10周,营养期为8周。第七组证据司法鉴定票据两支,金额为2720元,证明当时司法鉴定的费用及照像费。第八组证据摩托车照片两张及购买摩托车时的收据一支,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在这次事故中损坏程度,当时车价为6200元。第九组证据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6张,证明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是在路外,不是在路内,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没有责任,交警队认定原告是对等责任有异议。被告郑某某辩称,对于发生肇事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对于责任问题,我们只认可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即对等责任。引发这次交肇的根本原因是陕西陕西省定边公路管理段没有尽到管护责任造成的,故对于赔偿应由定边公路管理段承担责任。被告郑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收据五支,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医疗费为35500元。第二组证据定边县医院的票据4支,金额为940元,领药清单6支,金额为1000元,证明被告在肇事后给原告垫支了检查费用940元,垫支药费1000元。第三组证据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肇事时被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根据碑的申请调取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侯某某、郑某某谈话笔录,交警队对事故现场的勘验笔录及委托定边县价格认定中心对侯某某受损摩托车的评估结论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及摩托车受损折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五、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住院票据无异议,对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门诊病历,说明不了所治疗情况与本次事故有关。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合法。对第六组证据中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没有确切依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摩托车购买的价款,不能证明现在摩托的价值,对摩托的损坏程序无异议。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以交警队责任认定为主,对本院委托定边县价格认定中心的摩托受损鉴定结论以及本院调取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相关材料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郑某某所举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门诊票据4支940元无异议,对领药清单6支金额为1000元有异议,认为该钱是原告所交。对本院委托定边县价格认定中心的摩托车受损结论无异议。对本院调取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己的谈话笔录与郑某某的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被原油滑到了路边,事发时原告就在路边站着。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五、七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中门诊票据虽有异议,但检查是必要的程序也在情理之中,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原告购买拐杖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租床费、购床款是不必要的并且无正规有效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第六组证据后续治疗费用是有相关资质部门所出具,予以确认。对第八组证据能证明摩托购买价格和肇事后受损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九组证据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定边县公安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被告所举第一、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门诊票据4支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领药清单不是发票,不能作为付款凭证,不予采纳。对本院委托定边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摩托车价格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现场材料能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日18时许,原告侯某某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03线定边县油房庄乡董兴庄处与对面被告郑某某驾驶的陕KH02**号皮卡车相撞,致原告侯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去医疗费4967.6元,被告郑举伟支付940元,共计5907.6元。后转院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86334.73元。出院后先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653.61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82437.27元。另查明,被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被告郑某某给原告侯某某支付医疗费35500元,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付检查费940元,共计36440元。本院认为,定边县公安局交警部门是经过事故现场勘验肇事当事人陈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为客观、公正、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以其内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瑕疵,原告没提交充分的反证,足于证明该认定书的瑕疵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但原告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告郑某某的肇事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双方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92895.94元,关于误工费等费用原告申请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侯某某为九级伤残,休息期为10周(出院后休息期)、护理期限约为12周(出院后护理期)、营养期为8周。参照2013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107×112=11984元、护理费100×126天=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2=1260元、营养费20×56天=1120元、残疾补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九级伤残为20734×20×20%=82936、后续治疗费16000元。对原告提供住宿费4200元、交通费2284.30元及辅助器(拐杖)140元,被告郑某某为提出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抗辩,也未提交书面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侯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损坏经定边县价格中心认定,确定为404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原告的受伤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22000元。二、由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用共计56230.12元(被告郑某某付款时除去已付医疗费36440元)。三、剩余部分由原告侯某某自行承担。四、鉴定费2720元,由原告负担908元,由二被告各负担906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634元,由二被告各负担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江审 判 员  徐明瑞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