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马某某、马某甲、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马某某,马某甲,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535号原告何某某,男,199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马某某,女,199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马某甲,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马某某之父。被告王某某,女,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马某某之母。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马某甲、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马某甲、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1年农历腊月,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经媒人之手给付三被告彩礼款10100元。2014年初,双方解除婚约,三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100元。被告马某某、马某甲、王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王某甲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订立婚约时送彩礼及买东西花了15000元左右,其中彩礼款10100元,经其调解,原告同意被告退还10100元,其他花费不再要了,但被告没有退还;3、证人何廷玉出庭证言,证明内容同证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认证认为,证1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2、证3系证人证言,二证人系原、被告彩礼纠纷的调解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农历腊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为订立婚约,原告何某某经媒人之手给付三被告彩礼款10100元。2014年初,因故解除婚约关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订立婚约,给付被告彩礼10100元,后因故解除婚约关系,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王某某共同一起生活,原告主张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马某甲、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彩礼款1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某、马某甲、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闽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