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谢庆波与苏潮近、区艳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庆波,苏潮近,区艳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340号原告:谢庆波,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苏潮近,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区艳芬,女,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谢庆波诉被告苏潮近、区艳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潮近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及传票,被告区艳芬经本院传票传唤,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庆波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苏潮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怡雅苑1幢之二403室,租期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原告于当日一次性付清租金15000元。但至今该房业主拒绝原告入住,并电话关机,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租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从2014年3月1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日止)给原告。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苏潮近存在租赁关系;2、房地产登记证明及房地产权证存根,证明江门市蓬江区怡雅苑1幢之二403室的权属人为被告苏潮近;3、收据,证明被告苏潮近收取原告租金15000元;4、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5、苏潮近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苏潮近、区艳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江门市蓬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苏潮近、区艳芬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二被告已知悉原告的起诉内容及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陈述事实的关联性,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5日,原告谢庆波与被告苏潮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怡雅苑1幢之二403室,租期由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每月租金800元,承租人于2014年3月15日全部付清租约期内租金共15000元。双方并约定出租方从2014年3月15日起将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出租方如未按时交付出租房屋给承租人,需偿付违约金15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租金15000元给被告,被告苏潮近亦于同日出具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因被告苏潮近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而引发本案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被告苏潮近与区艳芬于2011年1月4日在蓬江区登记结婚,2014年4月11日在蓬江区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谢庆波与被告苏潮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依约支付全部租金给苏潮近,但苏潮近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苏潮近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且据原告在庭审时陈述称涉案房屋另有人居住,故本案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租金1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被告苏潮近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因双方并未对违约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在庭审时自认在2014年4月7号左右才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故本院认为,利息应自原告提起诉讼即2014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区艳芬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苏潮近的上述债务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区艳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潮近、区艳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谢庆波与被告苏潮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苏潮近、区艳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金人民币1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谢庆波;三、驳回原告谢庆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79元,由被告苏潮近、区艳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 珊审 判 员  王文锋代理审判员  吴翠青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