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星火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星火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星火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英杰,该公司董事、财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赵彦红,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星火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火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火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杰和赵彦红、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位于乌鲁木齐市二道湾路一巷20号的宏瑞小区,自1994年建成后一直由负责该小区物业管理的乌鲁木齐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宏瑞物业公司)每年与星火电器公司签订《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由星火电器公司向该小区代为提供采暖热力,并负责对通往宏瑞小区住宅楼管道接口前端的供暖设施的维护、维修及更新改造。张某某于2002年入住宏瑞小区*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0.37平方米),并遵照星火电器公司与宏瑞物业公司的供热合同定期向星火电器公司交纳采暖费。2009年4月,宏瑞物业公司因故终止对宏瑞小区的物业服务,并通知星火电器公司不再与其续签供热合同。2009年10月13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为确保2009-2010年度供暖期的社会稳定,以其下设天山区供热管理办公室的名义向星火电器公司发出《关于对二道湾路一巷20号住宅楼按期供暖的通知》,要求星火电器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按期向宏瑞小区49户居民供暖,居民暖气费的催缴工作由二道湾社区负责。星火电器公司据此继续为宏瑞小区供暖至今,但张某某等部分居民却以采暖期内室内温度不达标为由,自2009年10月开始至今5年拒绝向星火电器公司交纳采暖费。期间,虽然经星火电器公司常年以书面通知形式催缴及二道湾社区的多次协调,但张某某仍以供暖温度不达标为由拒不交纳分文采暖费。2013年冬季,星火电器公司对其责任范围内的供暖设施进行了维修及更新改造。另查:《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用热户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另,乌鲁木齐市的居民用户按每个采暖期每平方米22元缴纳暖气费。另,星火电器公司历年向张某某发出的催缴采暖费通知书中,均未提及逾期缴费收取滞纳金事宜。原审法院认为:城市供用热力合同就其性质而言,是买卖合同的一种,买卖的标的物是供热单位的“暖气”。根据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的规定及交易习惯,暖气用户应当“先缴费后使用”,以使供热企业能够有足够的资金保障正常供热,保证用户在采暖期内的采暖需求。如果部分暖气用户不能及时交纳采暖费,必然会致使供热企业无法正常供暖,影响其他按时缴费用户的采暖需求。如此恶性循环,将导致供热单位陷入困境,供热区域的居民在严寒冬季没有暖气可用。本案中,在原宏瑞物业公司与星火电器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力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虽然星火电器公司没有再与宏瑞小区包括张某某在内的居民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张某某当庭认可其与星火电器公司之间的供暖合同关系事实上至今仍然存在,故双方均应当按照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严格履行按期供暖和及时缴费的义务。涉案的宏瑞小区住宅楼已建成使用二十年,难免会出现供热管线老化,影响暖气的正常流通的情形。在居民家中暖气温度不达标的情况下,居民应当与供热单位共同查找原因,寻求合理的救济渠道,对供暖管线设施进行维修及更新改造,不能以暖气温度不达标为由拒交采暖费。张某某拒绝缴纳采暖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长期拖欠采暖费的行为有违等价有偿原则,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星火电器公司要求张某某支付欠缴的采暖费7740.7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星火电器公司诉求的滞纳金问题。虽然城市热力管理条例对拖欠采暖费须计付滞纳金作出了明文规定,但星火电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张某某作出释明或者双方有约定,其历年向张某某发出的催缴采暖费通知亦均未提出滞纳金的主张,且涉案住宅楼的室内供热温度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事实存在。鉴于此,原审法院对星火电器公司要求张某某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某某支付乌鲁木齐市星火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采暖费7740.70元;二、驳回乌鲁木齐市星火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宣判后,星火电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按照《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及《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的相关规定,张某某应当向我公司支付迟延交纳暖气费的滞纳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某某向我公司支付2009年-2014年期间因拖欠暖气费而产生的滞纳金16812.79元。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因星火电器公司的供暖温度一直不达标,我不应当交纳滞纳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星火电器公司与张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某是否应当向星火电器公司支付因拖欠暖气费而产生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虽然《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对拖欠采暖费须计付采暖费作出了明文规定,但星火电器公司供暖期间存在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事实,且其向张某某发出的催缴采暖费通知亦均未提出滞纳金的主张。原审法院基于此,判决驳回星火电器公司要求张某某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星火电器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32(星火电器公司预交),由星火电器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勇审判员 谢彬审判员 何新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安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