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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临邑恒昌啤酒麦芽有限公司与泰安市东岳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520号原告临邑恒昌啤酒麦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星,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柱。被告泰安市东岳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军,经理。地址山东省肥城市老城。原告临邑恒昌啤酒麦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东岳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市东岳啤酒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邑恒昌啤酒麦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销售麦芽,并根据被告的通知要求发货,截至2014年4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284元,多次催要未果。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货款73284元及相应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往来款项征询函及邮寄回执,证明被告对欠款数额的认可;二、客户明细账,证明双方发生业务以来的明细账,及欠款数额;三;原告提供的销货结算单一张,证明双方发生业务关系。被告泰安市东岳啤酒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始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应被告通知给被告发货,截至2014年5月12日经原告公司核对被告泰安市东岳啤酒有限公司尚欠货款73284元,并向被告公司发出了往来款项征询函,载明被告如果对欠货款数额有异议,请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差额依据及相关凭证,如贵公司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告账面记载的欠货款数额的认可。原告于当日将该征询函邮寄给被告,邮寄回执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已于2014的5月16日收到邮件,被告未提异议。2014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货款及相应的利息,并提交上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经过,由原告陈述及提供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户明细账及销货结算单能够证明原告临邑恒昌啤酒麦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东岳啤酒有限公司自2012年以来发生的买卖业务关系,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往来款项征询函与明细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截至2014年5月12日欠原告货款73284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73284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泰安市东岳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临邑恒昌啤酒麦芽有限公司货款73284元及相应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保全费7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志泉人民陪审员  路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来新涛附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