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山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谢某甲诉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山民初字第709号原告谢某甲,男,生于1952年10月16日。委托代理人吕玉芳,彭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管某某。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吕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0月16日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2月1日生育一女谢某乙。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不能忍受贫困的家庭生活,于2009年被告不顾年幼的女儿,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毫无音讯,被告没有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原、被告一直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故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确定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0月16日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2月1日生育一女谢某乙。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不能忍受贫困的家庭生活,于2009年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毫无音讯,现被告外出不归、下落不明已有5年之久,故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不能忍受贫困的家庭生活,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不尽抚养小孩的义务及原、被告互不尽义务时间长达5年之久,被告的行为已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其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婚生女谢某乙应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管某某离婚。婚生女谢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齐康审 判 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周 影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自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