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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一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农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527号原告农某甲,城镇居民。被告王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农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高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思胜和人民陪审员杨付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璐担任记录。原告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女孩,取名农某乙,现年8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7月28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不知去向。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农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农某甲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农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7月28日,被告王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农某乙现跟随原告农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农某甲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2007年7月28日,被告王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现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农某甲的离婚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儿农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农某甲生活,被告王某又长期下落不明,原告农某甲诉请判决女儿农某乙随其生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和反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农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杨农丽秀随原告农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高峰审 判 员  杨思胜人民陪审员  杨付山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