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毛孟立与慈溪市永江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孟立,慈溪市永江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1574号原告:毛孟立。委托代理人:余旭斌。被告:慈溪市永江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锦辉。原告毛孟立为与被告慈溪市永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孟立的委托代理人余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毛孟立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塑料颗粒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聚碳等塑料颗粒。截止2013年8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但被告之后一直拖欠不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所欠货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江公司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永江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毛孟立货款2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计215元,由被告慈溪市永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骏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