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官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钱小刚与江苏广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江苏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官商初字第288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汤某(受钱某的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张某(受钱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江苏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许某。原告钱某与被告江苏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其为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方(以下简称某分公司)在宜兴市官林镇政府的某工业园BT项目中提供五金,某分公司共结欠其货款51375.4元。经宜兴市官林镇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其中的24375.4元由某机械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因某机械公司未按约支付,故起诉要求某机械公司支付24375.4元。被告某机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经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钱某与某机械公司、某分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载明:钱某在某分公司承揽宜兴市官林镇政府的某工业园BT项目中为某分公司供应五金材料,共计发生业务计71375.4元,某分公司已付2万元,尚欠51375.4元。双方同意该款由某分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2.7万元,余款24375.4元由债务受让人某机械公司承担偿付义务,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某分公司支付了2.7万元,某机械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款。2014年8月7日,钱某诉至本院,要求某机械公司支付2437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钱某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某分公司欠钱某材料款51375.4元真实有效,钱某同意某分公司将对其所负的部分债务转让归某机械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该债务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债务转让后某机械公司应当按约定偿还债务,故钱某要求某机械公司偿付24375.4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机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钱某货款24375.4元。某机械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元,由某机械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钱某垫付,某机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205元直接付给钱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开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周冰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