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宝氾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氾民初字第352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应才。被告华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应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被告曾在2010年11月份要求离婚,当时原告因顾及小孩年幼而没有同意。不久,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奈之下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未获准许。现被告仍无下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宝应县小官庄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据3、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准许。证据4、到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情况。被告华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证。2010年11月份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3月、2013年10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准许。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小孩在原告处生活,故小孩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小孩抚养费,因被告下落不明,可在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未到庭,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本院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华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赵慧欣随原告赵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祁 梁代理审判员  王文清人民陪审员  徐长俊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