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坪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传纳、孙安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传纳,孙安英,李杰,李传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坪商初字第249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16849961-8。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男。被告:李传纳,农村居民。被告:孙安英,农村居民。被告:李杰,农村居民。被告:李传现,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传纳、孙安英、李杰、李传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纳、孙安英、李杰、李传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5月23日被告李传纳在原告下属单位团林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孙安英、李杰、李传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0年5月23日到期,并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及利息,使我社贷款产生潜在风险,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我社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传纳、孙安英、李杰、李传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传纳于2009年5月23日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09年5月23日至2010年5月23日,利率10.17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孙安英、李杰、李传现为被告李传纳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现已逾期,经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未果,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借款人下发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向担保人下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按手印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申请审批书、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传纳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孙安英、李杰、李传现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李传纳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1775‰,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仍未偿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李传纳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安英、李杰、李传现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担保期限内未向被告孙安英、李杰、李传现主张权利,故被告孙安英、李杰、李传现应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24日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孙安英、李杰、李传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传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陈常新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